财税法规

2、对失信主体申请从事寄递物流业务,在经营许可方面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3、对失信主体申请城市货运车辆通行证予以限制。 

4、对失信主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5、对失信主体参与工程等招投标依法予以限制。 

6、对失信主体在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7、在财政补贴资金安排过程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 

8、对失信主体在申请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获得认证证书方面予以限制。

(二)监管方面的惩戒措施

9、将失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税务部门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的重要参考。 

10、对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11、在失信主体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12、将失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的重要参考。

(三)金融方面的惩戒措施 

13、将失信状况作为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的审慎性参考。 

14、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发行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者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15、将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16、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主体予以关注。 

17、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主体予以关注。 

1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参考。 

19、将失信状况作为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参考。

(四)从业资格方面的惩戒措施 

20、对失信主体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依法予以限制。 

21、对失信主体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限制。 

22、对失信主体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23、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债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关注。 

24、对失信主体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五)社会形象方面的惩戒措施 

25、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等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 

26、对失信主体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依法予以限制。 

27、行业协会商会对会员失信行为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部门和单位提供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相关部门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黑名单”中的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二)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三)涉及地方事权的,由签署部门和单位将“黑名单”推送给地方相关部门,地方部门按照本备忘录内容实施联合惩戒。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定期推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相关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更新,并开放平台授权供部门共享使用。对于从“黑名单”中移除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