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2.税务总局应当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就相关跨境争议开展协商谈判;

3.税务总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相互协商结果经省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

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总局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公布税收协定执行相互协商制度的;

2.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增设、变更协商程序或条件的;

3.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组织实施税收协定执行相互协商的;

4.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二、税费

征收

11.国际税收

11.5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含续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协议)相互协商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