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经济业务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项经济业务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九条 采用追溯调整法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当期期初累计盈余,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累计盈余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累积影响数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各步计算获得:

  第一步,根据新的会计政策重新计算受影响的前期交易或事项;

  第二步,计算两种会计政策下的差异;

  第三步,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编制比较财务报表的,对于比较财务报表可比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影响,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收入或费用以及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财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财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调整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累计盈余,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金额也应一并调整。

  第十一条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对会计政策变更进行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经济业务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方法。

  采用未来适用法时,政府会计主体不需要计算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无需调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和比较财务报表相关项目。

  第三章 会计估计变更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基于确凿的证据。

  第十三条 会计估计变更时,政府会计主体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会计差错更正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本报告期(以下简称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更正相关凭证和账簿记录,并调整本期相关报表(包括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下同)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或预算收支,应当直接计入本期收入、费用或预算收支,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本期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或预算收支,应当调整相关项目的本期数。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发现的使当期编制的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一般是指金额比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通常某项经济业务或事项对报表的影响金额占该类经济业务或事项对报表影响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

  政府会计主体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或预算收支的,应当将其对收入、费用或预算收支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累计盈余或预算结转结余,并调整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或预算收支,应当调整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