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控和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能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党政部门、司法部门、金融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部门,在政治安排、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社会保障、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和禁止;
  (七)D级标注保留2年,第3年不得评价为**纳税信用级别;
  (八)税务机关依据政府部门间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以及依法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管理。
  纳税人因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第三方信息比对而发现的涉及以前年度需扣减信用指标得分或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修改以前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并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短信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纳税信用评价机关应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提  示——
  为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两个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欢迎大家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纳税信用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或“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ashuixinyong@s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