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60分以上90分以下;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30分以上60分以下; 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30分以下和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在评价所属期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二)存在偷税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查补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应纳税总额10%以上,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等税务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稽查执法行为的;
  (六)有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七)被发现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九)由“走逃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由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补缴税款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份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政府其他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协议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不定期以集中曝光形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评价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便利措施:
  (一)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手续齐全的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手续齐全的即时办理。
  (四)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绿色通道办理涉税事项。
  (五)连续3年被评为**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可以适用:
  1.税务事先裁定;
  2.办税事项预约后即到即办。
  (六)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跟踪信用评价变化情况,适时加强日常管理或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选择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本办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供应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