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