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