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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听证应由业务承办司(处)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主持人由该业务承办司(处)主管司领导指定,综合司派人参加。
(三)举行听证时,业务承办司(处)或者分局应当提供做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移交业务承办司(处)。业务承办司(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以核准件形式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编号,具体按照业务承办司名称、年份、业务性质、编号的内容和顺序编写,如“国(2008)受理1号”、“经(2008)补2号”、“资(2008)延3号”等,其复印件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附件予以留存。

第十六条  业务承办司(处)送达《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文书,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以申请人自行领取方式送达的,由业务承办司(处)于出具相关文书当日,根据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并在申请人领取时检查其有效身份证明,做好签收记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相关情况当日反馈综合司。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业务承办司(处)应检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与申请人核对后办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受托人权限。
(二)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由业务承办司(处)于出具相关文书当日,送交我局文件收发部门并当日反馈综合司。文件收发部门应根据我局文件收发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邮寄送达,并保管好投寄收据。

第十七条  业务承办司(处)按照本程序,向综合司反馈、告知相关情况的,使用《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情况反馈单》(见附6)。
本程序所列文书、材料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业务流程、公文办理、文件印发等相关规定履行签批、流转程序,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统一归档留存。

第十八条  本程序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材料等,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行政许可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分局要求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或者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视同新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本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