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业务承办司(处)作出受理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业务承办司(处)应检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于退回当日告知综合司。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撤回的,业务承办司(处)应检查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并与申请人核对后办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受托人权限。
前款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原件、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业务承办司(处)应予以留存。
第八条 业务承办司(处)应当依法对申请人、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应当由分局先行审查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业务承办司(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分局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许可的,业务承办司(处)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受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对通过分局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等,业务承办司(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应当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直接出具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其中,按规定授权分局办理的,对分局作出批复,由分局对外出具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分局上报的行政许可申请等,属于下列范围的,按退文办理。
1、申请内容符合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但国务院尚未明确有关政策或者未列为我局行政许可项目的。
2、申请内容符合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但不宜仅在特定区域实施行政许可的。
3、应由分局独立实施行政许可而无需批复的。
4、可能会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需要进一步充分论证的。
5、应予退办的其他情况。
需按退文处理分局请示的,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退办单》(见附4),依次由承办处处长、承办司司领导、综合司司领导签批,综合司秘书处据此将分局上报材料退回分局,结束公文督办。业务承办司(处)应通知分局退文情况及原因,要求分局按规定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最长不超过自受理之日起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当逐级请示主管局领导,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发出《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见附5),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前款规定的《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业务承办司(处)应当加盖本司印章并注明日期,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根据具体情况,经主管司、局领导签字批准后作出,签字批准之日即为作出决定之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务承办司(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相关分局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