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1号 2008.8
各司、机关党委、事业单位: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公文办理实际情况,我局拟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协调、管理部门,原则上统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接收、分办、督办等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承办司(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受理、审查、决定。
第四条 综合司收到申请人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加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处理单,标明承办单位和办理时限,连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于当日或者次日送交业务承办司。如该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综合司职责,应直接分办给本司业务承办处办理。
申请人或分局将申请材料直接送到业务承办司(处)的,业务承办司(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当日转送综合司,综合司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业务承办司(处)收到综合司分办并移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不属于本司(处)职责,应当日将申请材料退回综合司,综合司于当日重新分办。经审核属于本司(处)职责,但预计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无法完成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告知综合司,明确完成时间,并由综合司按规定重新设定办理时限。
第六条 业务承办司(处)收到综合司转来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职责范围,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1),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职责范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职责范围,但应由分局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分局提出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决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2),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个月期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业务承办司(处)可直接接收,但应做好接收记录,并于接收当日告知综合司,补正申请材料应并入原申请材料。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业务承办司(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或自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