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确认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确认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三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证据
  第二十条  鉴证人从事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组织代码登记验证情况、税务登记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资产准备金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六)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