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资产损失鉴证,应当区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第三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并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

  第二章 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五条 现金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现金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现金收支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账面余额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点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
  (四)区分企业现金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六条 存款类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存款类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银行存款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损失的银行存款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查阅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核实存款损失情况;
  (四)区分存款类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存款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七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审核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存在,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逐笔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
  (四)区分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八条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无法追回的损失金额的鉴证,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关于应收款项损失鉴证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九条 对企业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以及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的鉴证,还应当审核专项报告。

  第二节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条 存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存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存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确认损失部分存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获取并审核被鉴证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审核存货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四)查看被鉴证人内部的存货损失报批表及损失清册,发现疑点时,应询问当事人;
  (五)关注损失的存货所处状态;
  (六)关注非正常损失的存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七)区分存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八)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固定资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和明细账核对,查阅有关固定资产的权属证明,确认报损的固定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关注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处状态;
  (四)调查报损固定资产的使用或管理部门,了解报损的原因是否真实可靠;
  (五)关注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六)区分固定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七)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无形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关注计税基础、以前年度调整摊销额以及可转回金额等因素;
  (三)审查重要的原始凭证,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无形资产是否存在,确认报损的无形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