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八条(对关停并转企业安全费用的处理)危险品生产与存储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条(安全费用计划管理)企业要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安全费用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最新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使用提取的安全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管理。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企业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应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税务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使用进行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违规提取使用安全费用行为处理)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省(区、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