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发卡机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主拥有并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保证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准确和安全。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以及卡片激活、充值、锁定、解锁、查询、延长有效期等管理操作系统,发卡机构应确保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相关记载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预付卡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和预付卡业务的连续性。
发卡机构应当确保预付卡储存介质的唯一性,防止预付卡被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应妥善保管购卡人资料、协议、交易记录等档案资料。相关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结束起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不得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组织分配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发行预付卡,卡面上不得张贴银行卡清算组织品牌标识。
第二十七条发卡机构与特定企业或特定行业联合发行的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特定行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发卡机构不得与其他预付卡发卡机构、预付卡受理机构以及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八条发卡机构应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一定的受理服务网络,自行拓展的特约商户数不少于该预付卡全部受理商户数的60%。
第二十九条受理机构受理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应获得预付卡发卡机构的授权或委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预付卡受理包含特约商户拓展、审批、签约、布放受理终端以及预付卡交易处理和监测检查等系列业务活动,应由受理机构独立完成,不得外包。因使用银行卡受理终端而导致受理终端布放业务外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在有关不良信息系统中有记录的商户。
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落实实名制,严格审核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三十二条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其结算账户只能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受理机构只能允许特约商户指定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
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同时核验特约商户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对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只能通过发卡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办理,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第三十三条受理机构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实体特约商户的预付卡受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受理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事项;
(三)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四)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五)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六)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受理机构受理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应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共同签署包含以上内容的三方协议。
预付卡不得在未与发卡机构签署商户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
第三十五条受理机构应向特约商户提供预付卡受理终端及操作指导,保证受理终端的正常使用。
预付卡可在银行卡受理终端上使用,但应使用单独的应用程序,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