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含)以上时,应使用实名。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身份,登记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卡的,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单位购卡不得代理,经办人员须为单位正式员工。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有效身份证件。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并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单位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购卡人存在以下异常行为的,发卡机构也应要求其使用实名。
    (一)故意化整为零、拆分购卡金额的;
    (二)一天内购买接近1万元数额的不记名预付卡超过3次(含)的;
    (三)发卡机构有合理理由认为购卡人故意逃避购卡实名制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购卡人姓名(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购卡人地址、预付卡卡号、金额、购卡日期、数量等。
    记名预付卡应按购卡人分户记载。

    第十四条个人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代理办卡每次不得超过5张(含),每天不得超过2次(含)。

    第十五条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不得通过电话、网络等非面对面方式申办和领取。

    第十六条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含)以上人民币,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含)以上人民币时,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购买预付卡不得使用信用卡。

    第十七条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登记转出账户名称和账号、转入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向购卡人提供预付卡章程,并与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三)预付卡发行、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交易、账务纠纷处理原则;
    (七)违约责任。

    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应通过支付机构网站等进行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在向购卡人交付预付卡时,应出具购买凭证,载明购买日期、金额、预付卡卡号等事项。
    预付卡按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不得折价或溢价发行。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发行预付卡时应向购卡人说明注意事项,指导购卡人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预付卡。

    第二十二条发卡机构须建立自身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或发行网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预付卡发行销售业务。
    对于资金限额100元(含)以内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可委托风险可控的销售合作机构网点渠道代理销售预付卡,但发卡机构应通过要求销售合作机构缴纳保证金等方式控制风险。购卡人购买资金限额100元(含)以下的预付卡达到本办法购卡实名制要求条件的,发卡机构应要求销售合作机构比照购卡实名制的规定售卡。发卡机构应承担未履行购卡实名制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