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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函[2010]3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307号)“企业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计入企业减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认为该公司依旧是股权牌照持有人,应判定为纳税义务人。
同时根据《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三条的规定,“(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该公司应按其在股票解禁后抛售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税款。
该公司存在不同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股票托管协议》,以受托进行资产管理的方式管理运作这些股票,系公司开展的正常的资产管理业务,并非对外投资或买卖股票。碍于当时限售流通股不能过户以及对金融股权投资主体限制等政策原因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是对这些股票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非是这些股票的所有权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公司没有实际获得减持股票的任何收益,不具有企业所得税法中“企业所得”,无应纳税所得,不是纳税义务人。
同时根据《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该文件是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该公司转让行为发生在以前年度,且受让方已经完税,该文件中纳税义务人的判定不适用于该公司,即使认定为纳税义务人,但受让方已经完税,此次也不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依法行政,注重关联方纳税事项的审核,保证纳税人合法权益
该公司在检查中该公司提出,甲股票的实际持有人B公司、C公司已在当年度就其转让所得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的要求,该公司无需进行税务处理。
因此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纳税申报资料,但其提供的资料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准确证明其纳税申报情况。秉着依法行政、遵从税法、尊重事实的原则,我局于2011年10月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出了协查函,请其协助调查B公司、C公司就甲股票收益是否进行了所得税纳税申报。
上海税务机关分别给予了回函,告知B公司转让甲股票取得的收益已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纳税申报,C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已在当期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