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
(一)违法事实
2008年该公司抛售乙股票,取得投资收益未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处理结果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39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xxxxxxxx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加收滞纳金xxxxxx元。
四、案例点评分析
该案件案情既简单又复杂,简单是因为只涉及两只股票的业务,而且这两只股票又是限售股,应当在其解禁后抛售时进行税务处理即可;复杂是因为这两只限售股票在解禁前私下进行了转让,而且有两种操作模式,税务处理也不一样,同时涉及8家关联公司,且均在外地。根据这些特性,检查人员经过分析,总结有以下几点:
(一)“大小非”解禁前私下转让涉及新的经济领域、新的操作方法
要想准确判定私下转让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要理清限售股的概念。“大小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股权分置改革前未流通股本在股改后获得流通权,并承诺在一定的时期内不上市流通或在一定的时期内不完全上市流通的A股称为限售流通A股。股权分置改革就是把以前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变成流通股,但为了减少大量的股份集中上市给股市带来**,所以对这部分股份上市时间有所限制。非是指非流通股,即限售股,或叫限售A股。小:即小部分。小非:即小部分禁止上市流通的股票(即股改后,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小于5%,在股改一年后方可流通,一年以后也不是大规模的抛售,而是有限度的抛售一小部分)。反之叫大非。
通过以上看出,限售股在一定期间内是不允许上市交易的,但是私下转让是否可行呢,目前来看的确存在这样的行为,本案中,持有人采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私下将限售股进行了转让。因为要持有银行限售股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许多单位不能到达要求,该单位可以先取得这些限售股然后再转让给其他单位,买受单位享有这些限售股的权力、义务,但是不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名称,因此名曰“代持”。
“大小非”解禁后在市场上交易,取得收益需要纳税是毋庸置疑,但是,对于已经私下转让的限售股,其纳税主体是谁,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二)纳税人的认定
对于限售股解禁前进行转让,应如何判定纳税义务人是该案件的难点。也是税务机关与被查单位分歧所在。本案中不仅仅是在解禁前进行了转让,受让方又再次进行了转让,即A公司首先转让给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C公司,而且A、B两家公司对于转让收益均在当期申报缴纳了税款。
税务机关认为,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进行转让,受让方是否再次转让、双方是以何种形式开展业务,双方在登记机构均未变更持有人名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