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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7日在根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8月17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根西岛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促进税收情报交换;根西岛政府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之规定,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根西岛政府于2002年2月21日做出政治承诺,遵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效情报交换的原则;因此,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包括与所含税种的确定、核定、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的情报。

  二、为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征收的所有税收,关税除外。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生效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可能影响双方协定责任的税收和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性变化通知对方。
  四、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根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西岛、奥尔德尼岛、赫姆岛,包括根据国际法与这些岛屿毗邻的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根西岛,是指所得税管理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