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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号                         201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9日在圣赫利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9月29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款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11月10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泽西岛政府(“缔约双方”)希望加强和促进税收情报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与泽西岛政府谈判、缔结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泽西岛政府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下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缔约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控制或可获取的情报。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在泽西岛,政府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泽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泽西岛行政管理区,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泽西岛,是指财政和资源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