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haihan235点评——适用税率为20%优惠为10%。法第3条(3)+法第4条+法第37条+条例第91条。
邱晓玲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号)规定: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财税字[1998]1号文废止。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如何计缴纳企业所得税未作规定。
本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haihan235点评——计税基础为条例66条规定,即自己没有经营使用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不扣除摊销费。
从侧面解决一个争议:证明了辛连珠的观点正确,高金平观点错误。
邱晓玲解读——《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转让财产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按照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减除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扣除已经按规定的摊销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征税问题作了特别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相当于不扣除非居民企业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摊销支出,企业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为非居民企业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其中,外购的土地使用权,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外国公司、企业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为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