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应当在收到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提交的书面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转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由经手人签字。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要求限期补正。
第十二条 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其书面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稽查局所提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将相关意见反馈给稽查局,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由其要求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限期补充调查。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起草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所提处理意见适当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报送初审意见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批准后,回复有关部门或交相关税务机关执行。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报告初审意见,并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会议召开前通知各成员单位,同时附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
(二)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三)召开审理会议时,由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汇报案情及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回复有关部门或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交相关税务机关执行;
(二)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没有形成最终处理意见,需要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由稽查局退承办案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案件定性处理遇有超出税务总局法定权限事项的,按程序请示相关领导机关。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稽查局提交的书面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审理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意见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需要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的,补正材料和补充调查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审理时间、审理意见等;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的,还应当列明主持人、参加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