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函[2010]82号         201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3号),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系统是税务机关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交换的平台。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系统录入、查询、统计、分析、监控与本级相关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
  第三条 管理系统由信息管理、信息传输、信息协查三个子系统和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查询、信息协查、信息维护五个模块组成。
  第四条 建立管理系统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税收征管系统数据的挖掘和应用,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实现数据共享,强化监管,提高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应用流程
  第五条 应用流程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分析、委托核查、受托核查等环节。
  第六条 信息采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按照汇总纳税管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传输、管理系统地税数据报文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函[2008]220号)执行。
  第七条 信息上传。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设置服务平台子系统的传输日期基点,及时上传汇总纳税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上传数据不完整的,相关单位应限时补充数据,并在规定时限内上传数据。
  信息上传时间。正常申报的汇总纳税信息,按月(季)度于每月(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汇总纳税企业的总分机构延迟申报、补充申报的信息,于延期申报、补充申报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
  第八条 信息分析。月(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完成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询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管理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企业所得税税款及分配缴纳税款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分析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管理信息上传、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情况等。
  年度终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款情况及税前扣除审批情况进行分析;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企业总机构申报的税前扣除信息进行分析。
  第九条 委托核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汇总纳税企业纳税情况存在疑点时,应通过管理系统的信息协查子系统向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查请求文书;在收到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后,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报业务审核岗审核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受托核查。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请求文书后,业务经办岗登记核查请求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通过后,由业务经办岗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核查。核查完毕后,由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回复委托核查单位。核查工作应在收到核查请求文书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回复委托核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