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条款废止]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整体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中国居民企业不在同一地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五章  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协同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非居民企业同时在异地从事相同或类似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提供特许权许可使用的,应及时把征免税判定、常设机构判定、核定利润率、税款计算缴纳、外籍人员停留时间等信息告知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非居民企业的上述信息及时告知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判定及理由、应纳税款计算等税务处理结论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六章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协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由机构、场所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属于对方管理的税源,不得自行组织入库,应及时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既有自身管理的税源又有对方管理的税源,应该相互通报情况,并就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所得性质划分等税务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分别逐级报请各自上一级税务机关相互协调;如省级国税局与地税局仍存有异议的,报请税务总局协调。
  
      第七章  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内部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环节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紧密衔接。税源管理环节应督促非居民企业和境内支付单位及个人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登记、资料报备及申报纳税等事宜,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处罚税务违章行为;在此基础上,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需对外支付,尽管提交资料齐全,但是征纳双方对税务处理存有异议的,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保税收收入不致流失,可以先行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七条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中的税源仅由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未管辖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均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税务总局将适时考核各地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选项: 不予公开 2010年12月24日封发   国家税务总局     校对:国际税务司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非居民企业纳税注意关键环节  
       
非居民税收管理新办法重源泉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