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国税局系统上一级财务部门逐级审核,由总局财务管理司或省局系统财务部门签署意见,分别报财政部或财专办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总局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程序。?
总局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总局财务管理司和总局办公厅(财务处)填写《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其他总局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总局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或北京市财专办审批。
第十七条 各省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程序。?
各省预算单位应向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
省本级机关财务部门和系统财务部门银行账户的报批手续须经总局财务管理司审核并签署意见,省局所属其他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报批手续须经上级财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由省局系统财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财专办审批。西藏自治区国税局的银行账户报批手续报西藏自治区财政局审批(下同)。
第十八条 开立银行账户的手续按照财库〔2002〕4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局与财专办对所属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总局、财政部。总局与财政部协商后,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总局及相关财专办,总局再将审定结果通知有关省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后,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逐级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总局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备案,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专办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逐级报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备案,并由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政部、财专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总局财务管理司或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并由总局财务管理司、省局系统财务部门报财政部、财专办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新开户的审核、审批、原账户撤销以及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办理新开户的审核、审批和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