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辨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定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法规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法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五章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交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