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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1-19             国税发[1995]9号 

税屋提示——依据税总发[2017]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税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中央、地方税务机构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应诉准备
  第五条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法规的期限内提出;(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一)法律文书的名称;(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八)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一)需要保全的证据;(二)证据的所有人;(三)请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三章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