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法规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1995-01-19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5]6号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09]111号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0月1日起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制实行后,原营业税的减税、免税项目应一律停止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明确法规减税、免税项目由国务院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法规减税、免税项目。但是,新税制实行以来,仍有一些地区继续执行原营业税的法规或开新口子,对某些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如过路费、过桥费等,给予减免营业税照顾,有些行政、事业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税务部门对其收费依法征税,个别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甚至正式行文令其所属单位拒绝缴税。这些现象均属严重违反税法的行为。实行税制改革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一再强调要维护税法的统一法规,防止新税制被扭曲、蚕食,丧失改革意义。
最近国务院在国发明电[1995]26号紧急通知中又进一步强调:“无论是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都要执行国家统一税法,不准擅自制定减免税收政策,已经制定的要立即检查纠正;拒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为了维护税法的统一法规,巩固税制改革的成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税法,不准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减免营业税,擅自减免税的要立即检查纠正。在定于今年开展的税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中,要把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的征税情况作为营业税的检查重点,如发现在国发明电[1994]26号紧急通知下达后仍然擅自开口子减免税的,一定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对于拒绝依法纳税的单位和部门,要责令其将应纳税款限期补缴入库;对仍然拒绝缴纳的,应该法按照抗税予以严肃处理。
三、对于事业单位的一切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收费,必须严格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法规的两个条件划分征税和不征税的范围;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