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十三、将第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主管司局实施。”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部门规章(以下简称“税务规章”)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三条 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