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117号                   1993-11-02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法规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根据《细则》第五条的法规,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征管法》和《细则》法规的程序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法规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法规的,也应给予答复。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按照本条第一款法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

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1年验证一次,3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法规。

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验、换证时间,暂按199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关于延期申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三、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法规,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法规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对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关于核定税额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法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征收税款。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的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但对依照法规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税款。

五、关于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法规,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六、关于纳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法规,纳税人可以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或委托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法规的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