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农税字[1988]18号 1988-05-31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制订实施办法,部署组织征收,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征收耕地占用税,对于加强土地管理,节约用地,增加农业投入,进行农业开发建设,起了积极作用。但是,耕地占用税征收和资金使用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税收任务完成情况不好,相当一部分应征税款未能及时征收上来。有些地区和部门,对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偏于地方和部门局部利益,对征收耕地占用税重视支持不够。有的地方自行降低征税标准,扩大减免税范围。有的未按法规停征土地垦复费。有的地方对耕地占用税收入的使用管理,没有认真执行“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取之于农,用之于农”,专款专用的原则,超出了确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同时,有关部门配合税收工作需要进一步改进。财政部门的征收力量和执法手段需要进一步加强。以上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全局观念,认真执行条例,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农业问题是关系建设与改革全局的极为重要的问题。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如何使农业生产有一个较大的发展,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的需要,是我国国民经济全局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要使我国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够稳定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除要进一步深化农业改革,完善有关政策外,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护耕地并增加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开发和建设工作,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开征耕地占用税是国家为保护耕地,增加农业投入,开发建设农用土地资源的一项重大决策。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同志,都要深刻认识这一决策的重要意义,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坚决严肃执行国家税法,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征税,并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各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履行纳税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税收人员依法征税。
二、核定分配耕地占用税征收任务,要保证完成。今年的耕地占用税征收任务和应上交中央任务数,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各地1988年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国家核定的征税标准,已经核定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1987年应征未征的耕地占用税,必须继续组织征收,补征的税额,在完成核定的今年上交中央任务后,全部留归地方安排使用。从今年起,耕地占用税应上交中央任务,实行包干办法,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地方,短收由地方财政补足。对因为加强了土地管理,节制了占用耕地,年终实际占用耕地减少以至未完成耕地占用税任务的,经财政部审查核准后,相应调整上交中央任务。
三、耕地占用税的征税标准和减税免税,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国家法规执行,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降低征税标准、扩大减免税范围。凡征税标准低于国家法规的,应即加以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超越管理权限下达的减免税文件一律无效,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报告。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专案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全国统一征收耕地占用税以后,地方决定征收的垦复费应立即停止征收。
四、有关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请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积极配合,严格按照先缴税后用地的原则,办理审批划拨用地。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用地文件,望及时通知所在地财政部门。用地单位和个人办理正式批准用地手续时,必须持有财政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对于实际占用耕地超过批准占地面积,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实际占用耕地,以及未经批准而自行占用耕地的,经调查核实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