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的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日本国对其居民公司征税,要视为没有免征、减征给予税收抵扣。
此外,按照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日本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不论我国是按照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征税,还是给予减免税,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征税时,都要按定率给予税收抵扣。即:从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按10%的税率,其他股息,按20%的税率;对利息,按10%的税率;对特许权使用费,按20%的税率。
总之,有了这次税收换函,再加上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已有的规定,对日本厂商来说,不论是来华直接投资办企业,还是进行间接投资,都提供了优厚的税收协定待遇。当然,在具体的实施方面还有一些限定。尽管如此,我认为,这次税收换函,是中日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所采取的一项具有实际意义的步骤。
问:您刚才讲,对这次税收换函的实施还有些限定,您能否讲一下在换函中作出了哪些限定?
答:任何一项国家间的协议,都要考虑一些通常做法和双方的意愿,这次中日税收换函,也是如此。经双方商定,对换函所确定的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有两个方面的限定:
一、限于从事生产性的营业。对我在前面所讲的各项减免税,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征税时,要视同没有减免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原则上限于从事生产性的营业。即限于我国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列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以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此外,还包括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但都不包括国际运输业务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这样限定,同我国鼓励举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原则,基本上是一致的。
二、限期10年。换函对自1992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有效。鉴于我国限定地区和产业项目实行减低税率征税等优惠措施,有一些没有规定期限,参照国际上的通常作法,参换函中确定,对每个给予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案例,限于自第一次免征、减征或退还中国税收之日起10年内发生的所得。也就是说,换函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中国鼓励投资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换函生效之日(两者之中的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后发生的所得。
问: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否都解决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问题,在我国新税法公布后,是否也有需要进一步磋商解决的问题?
答:现在我国已同32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除了个别国家外,一般都列入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条文规定,但限定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宽一些,有的窗一些,也有些国家采取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仅对投资所得按定率给予税收抵扣。在我国新税法公布后,我们正在区别情况,依照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规定,与有关国家就进一步解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问题进行磋商。应当肯定,使发展中国家的税收鼓励措施,免于在效果上落空,对资本输出国和吸收外资的国家都是有好处的。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从促进国家间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交往出发,加以合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