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
国税发[1992]007号 1992.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和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同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1年12月26日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税收换函印发给你局。为了便于了解有关换函条文的具体解释,现连同《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问》一并印发,供参阅。
附件:
一、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致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的函
二、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致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的函(译文)
三、《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问》
附件一
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致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的函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措施(以下简称“鼓励规定”)为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所指的“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一)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
(二)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
但是仅以由于从事该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营业和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国际运输业务除外)取得的所得适用的鼓励规定为限。
二、本协议应对其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有效。但是,本协议对每个案例不适用于自按照鼓励规定第一次免征、减征或退还中国税收之日、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二者中后者)开始的第十个纳税年度后发生的所得。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阁下:
我谨就今天签署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换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上述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签字)
1991年12月26日于北京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