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问:您是否可以具体地讲一讲签署这项税收换函是基于何种考虑确定的?
  答:可以。中日两国都是实行纳税人居住地与所得来源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境内外所得都征税,并用税额扣除法消除双重征税。这也是世界很多国家所通常采用的作法。概括地说,就是对本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要在国内汇总纳税,并对其在境外已缴纳的外国税收,准许从应在国内缴纳的税额中扣除,即通常所说的税收抵扣法。税收抵扣法对于消除国家间以同一纳税人基于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有积极作用。既不影响对方国家按所得来源地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又不影响本国按居住地原则对居民的境外所得进行征税,也容易被纳税人所接受。但是,税收抵扣法也有其严重的不足。其中最主要的是投资者得不到减免税的实惠。因为,税收抵扣仅限于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这就使得所得来源地国家鼓励投资的任何减免税,都会使纳税人居住国增加国库收入,形成国库收入的转移,而纳税人却得不到税收鼓励的实惠。对税收抵扣法的这种不足,国际上通常主张用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方法加以弥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主要是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其所得的来源地也主要是在我国。因此,我们历来注重减免税的实际效果。我国给予投资者的减免税优惠,是在我国财政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为吸收外资改善投资环境所做出的努力,应该让投资者得到实惠,而不应当成为国家间国库收入的转移。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减免税切实起到鼓励投资的积极作用,并有利于国家间发展和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这次中日税收换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经双方友好磋商确定下来的。

  问:签署这项税收换函可以让日本投资者在哪些方面得到中国减免税的实惠?
  答:各位知道,我国的对外开放,现在已形成“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以沿海地区为重点的,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与其相适应,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采取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作法,其范围之广,优惠之多,在我国是前所未有的,在国际上也是并不多见的。通过这次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除了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和银行金融业以外,都列入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范围。即我国按照税法和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给予日本投资者的免税、减税或者退税,日本国在对其征税时,应视为假如没有按照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其范围包括:税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我国限定地区和产业项目实行的减低税率征税,如对经济特区企业和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经济开放区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等,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经济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没有减低税率征税,而按我国税法规定的30%的税率计算给予税收抵扣。

  二、对我国限定行业、项目实行的定期减免税,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税,并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还可以延长减税期限,以及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规定的地区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头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假如没有上述减免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

  三、对我国实行的再投资退税,如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资本投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是用于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没有退税给予税收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