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
《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全文废止]
文号:财综字[1992]106号 发文日期:1992-06-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与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策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及时反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便进一步地完善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财政税收>策,搞好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附: 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策的若干规定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
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
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六、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