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
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4-05-12     发文字号: 财商字[1994]2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法规,现就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凡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按本通知的法规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从境内外购进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和有关的价外费用后的金额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企业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法规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但外贸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应根据其买价核算进价成本;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全部款项扣除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后的金额计价。
  2.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法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3.企业为业务经营而购进的货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业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的商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和加工商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项税额扣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5.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法规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其出口销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法规计算确认。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收到的出口货物退税款应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核算,不再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库或者退关的,企业应按法规补交退货或退关货物已退的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法规实行简易办法的,其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法规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以及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法规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货退回或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扣与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8.企业要对1994年初的各种存货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按以下法规处理:
  (1)外贸企业1994年初的存货用于出口的部分,应按购进时取得的出口专用税票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所含税款,从库存成本中转作进项税额单独反映,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出口退税。实际收到的出口退税与转作进项税额核算的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年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2)商业、粮食企业1994年初存货一、二月动用部分可按月计算抵扣所含税款,即月末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差额按法规的含税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作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
  (3)商业、粮食企业3月以后(含3月)存货动用部分、外贸企业1994年初存货用于内销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业1994年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