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发文字号:价费字[1992]111号 发文日期:1992-03-16

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家税务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费、发票工本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对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