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全文废止]

[86]财税协字15号          1986-09-10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关于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为“税收协定”)的条文解释,有些只涉及同个别国家之间的特殊规定,需要结合对方国家的情况,单独作出解释。如同联邦德国和同新加坡的协定,在执行时,都已行文就协定中的一些特殊条款作了解释说明,有些条文具有普遍性,虽然只是针对同一两个国家的协定所作出的解释,但在执行同其他国家的协定时,可以参照办理。如在执行中日、中英协定时,总局曾以(85)财税外字第042号通知,签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已经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条文作出了一些解释,但各地反映还需要补充,并提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根据今年8月全国执行税收协定工作会议讨论的意见,对若干带有普遍性的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和准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

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所谓居民,在税收协定的第四条有关“居民”一语的定义解释中,列有判断标准。对于在实际执行中如何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可以暂作如下处理:

(一)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凡是在税上协定中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的,在判断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对方适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不能用对方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作为判断我国居民的标准。

(二)对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主要是以其“住所、居所”为准。所谓“住所”,一般是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所”,一般是指短期停留并达到一定日期的所在地。在实际工作中,对来华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是否属于对方国家的居民,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由其自报在对方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关本人身份的证件、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开具的证件进行判断。一般可以暂予承认,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

2.对个别情况不清,或者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人,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3.对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的列有判断归属于哪一方居民的规则,有的只明确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各地在执行税收协定的实际工作中,如遇有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境外所得进行征税等问题时,应将该个人的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纳税义务等详细情况报送总局,由总局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与对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