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出的内容采取了相应的行为时,如果行政机关事后中止或变更该项行政计划,就会造成私人所投入的资本、劳力等付诸东流的不利后果。对于计划变更的诉讼救济,各国或地区的司法机关过去一直是采取消极否认的态度,只是在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观念确立和加强后才有所放宽。在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71年判字第738号判决认为,行政官署本于行政权作用,公告实施一种计划,对于一般不特定抽象之规定,而非个别具体之处置,自不得认为行政处分而对之提起诉愿。行政法院1976年裁字第103号裁定重申了这一观点。[21]但是后来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对这一观点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认为"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22]也就是说,对都市计划的个别变更属于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相对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而对都市计划进行通盘检讨后所进行的变更,如果不是涉及该区域内居民之具体权益,而仅涉及政府计划意旨的宣示,则多数学者认为应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只有涉及人民具体权益,例如因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划分变更,而影响居民安宁、卫生,或被公共设施保留地,使地价大跌,则可认为是具备处分性。[23]
在德国,立法上所采取的做法虽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却也起到了异曲同工之效。具体做法是根据各种行政计划的形式和内容,判断公民的信赖状况,并赋予不同的计划保障给付权。具体包括:计划存续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以及补偿请求权。相对来说,德国的这种做法其涵摄的行政计划变动类型更为全面,对相对人的保护也似乎更为有力。[24]
前述发生在温州的"百余村民状告规划局讨要通行权"案虽已得到诉讼的救济,但笔者认为更为恰当而直接的做法应当是,对这类对于影响特定相对人的行政计划,在计划发生变动,以致其利益受到影响时,也可参照德国的法例区别情形由法律赋予相对人撤销变动或者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结语行政计划在现代社会得到广泛运用,与人民生活关系至为密切。伴随而来的是众多需要法学家们加以关注的问题,不仅是行政法,尤其是行政作用法上的问题,它在宪法领域内的问题也是相当突出的。行政计划所产生的除了公民自由的限制,[25]还包括公民对计划制定的参与权、计划给付的分配以及对计划实施的信赖等等问题。因此,要真正对行政计划的法治化,避免具有广泛"形成自由"的计划裁量权被滥用,也有必要从宪法原则上加以考量。如合理界分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计划制定权,[26]充分保障公民和有关专业团体参与行政计划的制定过程,建立利益反映渠道和对话程序机制等。事实上,行政计划与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其不良运用都会都能产生直接限制相对人呢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效果。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已经发生了不少因为行政计划引发的诉讼。但是,一方面国内学界对行政计划的法律属性、法律效果及其救济等都尚缺乏*的了解,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有关受案范围、起诉条件等方面规定的缺失,[27]造成行政计划相对人利益的诉讼救济相当薄弱。这应当成为寻求行政计划法治化的一个突破口。StudyonProdeedingsofAdministrativePlan
Abstract:Therrarethreekindsofproceedingsrelevanttoadministrativeplan:proceedingsagainstspecificcontentsofplan,formulationofplanandchangeoftheplan.Administrativeplanwithoutfactualinfluenceonrightsoftheprivatepartycannotbesued.FormulationofadministrativeplancanbesuedinGermanyandTaiwanDistrictinChina.Changesofadministrativeplanshouldbesuedaccordingstoprincipleofconfidenceprotecting.
&n,bsp;KeyWords:AdministrativePlan;Proceedings;FactualInfluence;ConfidenceProtec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