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发布时间:2019-04-17 21:11:31
(三)我国的相关诉讼实践2002年,温州发生了一起与政府的建设规划有关的行政诉讼。该案的一审原告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百余位村民状告瓯北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违反《城市规划法》,侵犯了他们的通行权。事情的起因是2002年7月,该村的交通干道破土动工,村民们发现即将盖起的大楼,将把双塔路上的控制红线完全占据,把砻坊巷通往双塔路的出口完全堵塞。居住在巷子里的近百户村民,要想到双塔路就必须绕很远的路。村民们多次向镇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未果,遂将瓯北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告上法庭。而被告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则辩称,他们是依法向瓯北镇政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瓯北镇的总体规划。原告代理律师则认为,瓯北镇人民政府从1990年到现在的12年间,建设规划发生了5次大变动,平均每两年变动一次。处理这样一件涉及老百姓重大利益的公共事务,决策如此轻率随意,不符合群众的根本利益。[13]
这起发生在温州的"百余村民状告规划局讨要通行权"案,一审法院之所以能够受理,就是因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规划建设局向镇政府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而非经过多次变更的建设计划本身的内容。后者常常会被认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不在受案范围之列。二、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诉讼救济但是仅有程序上的规制,而没有规定行政相对人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本身的不服,并不能对相对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鉴于此,不少国家或地区已经在其司法实践中承认其可诉性。一般认为,计划的制定(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德国,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的确定行为不服,根据《行政程序法》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有关正式行政程序中之决定和撤销的规定,所以相对人行政计划确定行为不服的,可以对其提起撤销之诉。[15]但是计划确定裁决行为以《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3条所规定的正式(听证)程序所作出的,由于该程序的要式形式和因此导致的缜密,对准备程序所提起诉讼是不予受理的。[16]台湾地区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25条规定:"(不服确定计划裁决之救济方法)不服确定计划之裁决者,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57条则规定:"不服确定计划之裁决者,得不经诉愿或其它先行程序,径行再诉愿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德国和台湾都在立法上允许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它们在立法上规定了行政计划裁决的"集中事权"效力分不开的。集中事权就是由单一机关统筹依单一程序收件审查,其它机关会同审查,最后由统筹办理之机关核发一张执照,此一执照即为确定计划之裁决书。从德国行政计划裁决之实例来看,裁决书不是像一般行政处分书仅二、三页,而是一本汇整性小册,其中涉及各种许可与相应措施皆在此一裁决书内。[17]简单地说,集中事权效力就是以程序集中的方式处理达到决定集中的效果。我国现行有关行政计划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实施及应遵循的原则等作了规定,但这些都是封闭式的内部程序上的规定,基本上是将行政计划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看待,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本身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还处于空白状态。如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行政计划的确定行为是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作出的,而与计划有关的许可程序则是另外进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规划建设局以计划审批程序已经确定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才作出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的。对照德国和台湾地区相应的立法例,具有"集中事权效力"的计划确定裁决实质上就相当于我国计划制定行为和许可行为的合二为一。可见,德国和台湾地区允许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提起诉讼的制度是不能单独加以移植的,只有在将来法律对行政计划确定行为赋予"集中事权效力",对计划制定过程作出如公开、听证、咨询等程序上的要求,法院也可以据此对计划制定行为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才可能具备移植行政计划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三、对行政计划变动行为不服的诉讼救济与行政计划相关的纠纷,还有很大一部分都是由于计划的变动(包括变更或中止)所引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