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
(二)、原告的损失即损害结果并不存在。首先,所诉支付灵川县华城胶合板厂6万元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原告与该厂签订的《松原木购销合同》中只有定金条款而没有违约金条款,该合同第八条件也只是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金的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的损失并不存在;其次,所诉支付看守林场工人工资1.8万元并不属于因查封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因为不管是否查封林场均得雇人看护,因此不属于原告的损失;第三,所诉支付1.8万元砍伐工人违约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伐木合同中约定承包砍伐的单价为松彬原木100元/m柴火每吨60元说明双方是以劳动成果来结算报酬的,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法》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砍伐林木合同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不用找任何理由可随时解除合同,如造成对方损失就赔偿损失,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也就谈不上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由于自己的失误向他人支付违反法律规定的所谓违约金,相当于原告的一种赠与和施舍,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
(三)、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及自身自愿赠付所致,与被告的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分别向华城胶合板厂及向伐木工人支付的违约金6万元和1.8万元,依法均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在对方没有向法院起诉确定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不但不加以抗辩反而擅自支付,就算造成了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购销合同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对华城胶合板厂违约。第三,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只是原告对华城胶合板厂违约的条件而非原因。同时该条件不是不可缺条件,即被告的申请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相同结果,其行为对原告的违约只是提供了一般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现代理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发表于2009年9月10日的《申请财产保全发生错误是否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典型案例,与本案事实情节基本相似,供法庭办案参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作为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对方损失案件,一般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必然经过司法机关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给予确认才能认定,因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赔偿问题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则双方认可就行,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即所谓损失最终要由第三人承担则应当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进行处理,否则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协商结果则有可能因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而且从本案来说,原告方在与华城厂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时,仍然可以通过组织其他货源来履行合同,毕竟本案木材是种类物并不是特定物。也可以提供相应担保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更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活封,要求查封期间给予伐木销售履行合同将林木款交由法院保全等均可避免损失的形成和扩大,但原告都没有采取以上任何一种救济手段,可以说造成违约或者损失均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所谓损失理由并不充分,建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诉讼代理人: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