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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再审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1:02:19

  民间借贷再审答辩状1

  答辩人: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6月17日出生,xx市人,住xx市城北街道XXX社区5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7月21日出生,xx市人,住xx市某某花园x号楼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话号码: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安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答辩人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被答辩人在理解《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时意图将“利息标准(即利率)约定不明确”偷换成“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该上诉理由明显不值一驳。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所规定的“约定不明确”应当理解为“对要不要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对该法条已做出十分客观、正确的分析,即“本案借条中明确写明‘利息月结付给’,说明当事人之间已明确约定本笔借款应支付利息,而非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即利率)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借款人郑某某当时是有约定了月2%的借款利息,只是碍于朋友关系,双方只是对该利息标准做了口头约定而没有把它写进借条。对此,答辩人已在本案原审时做了详细的阐述。

  被答辩人上诉认为“本案证据‘借条’中有‘利息月结现金付给’,但‘利息月结’究竟按什么标准结算,即利息标准究竟如何,并没有约定明确,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故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该主张显然是将“利息标准(即利率)约定不明确”偷换成“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意图逃避其应承担的合法债务,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能充分印证一审判决的正确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目前并未失效,且其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并没有冲突,应予以适用,故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12月9日

  民间借贷再审答辩状2

  答辩人:,女,xxx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

  答辩人就上诉人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xxx)闽0民终号],答辩如下:

  一、关于本案送达程序:本案送达程序均违法。

  1、答辩人从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对于一审判决书答辩人更是没有收到,亦不知一审判决结果。此外,xx有限公司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同样没有收到上诉状

  2、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二审开庭传票,系近日向答辩人提起本案才得知部分情况,答辩人认为法定权利受到侵害,并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为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

  二、关于案件基本情况:涉案债务与答辩人王梅梅无关。

  1、是否借款,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对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与答辩人已经在xxx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相关债务等已经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对是否借款、借款金额等,答辩人均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与答辩人有关。退一步说,即便借款真实,其所借款项亦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等,故同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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