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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56:04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青项目部的证明,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且原告当庭承认跑水并没有54吨这么多,所以该份证据属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皆不能有效证明其自身受到了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又因原告自认,发生跑水后,原告并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找专门的机构对其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原告自身的损失还没有发生。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损失问题,原告在没有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被告私自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已有如前所述让物业公司项目部出伪证的情况,所以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没有可信度,不具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真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还没有对第三方进行实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未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能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具备诉的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诉讼,扰乱了司法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浪费了答辩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予以谴责。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律师

  年 月 日

  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2

  答辩人:答辩人情况

  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情况

  案由:

  诉状中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4000元,购书费36元,交通费4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xx年9月25日,原告了解到被告书店正在销售非法出版的西安交大任某教授考研政治序列书籍,原告工作人员即去被告处购买《xxxx年序列之一要点精编》书籍3本,并将购买的整个经过通过公证,将书籍封存。经核查被告处销售的上述书籍均为非法出版,后西安市文化执法总队又从被告处查获上述非法出版书籍6本。

  答辩状

  一、答辩人已无涉案书籍可供销售,其行为在原告起诉前早已停止。

  答辩人之所以会购进《xxxx年序列之一要点精编》。是因为在xxxx年9月25日的前两天,有人曾屡次来询问有无该书。于是xxxx年9月24日,在有人上门推销该书时,答辩人就购进了9本依照该类小书店的惯例,购书通常不超过10本。xxxx年9月25日,该人又来询问,确认有书后就走了。过了不长时间,就发生了诉状中的“公证行为”。之后西安市文化执法总队即没收剩余全部书籍,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此,答辩人书店已无涉案书籍可供销售,在行政处罚后就不会再继续该行为了。

  二、诉求二的三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无据,应予驳回。

  1、 本次销售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

  涉案书籍的上市时间为xxxx年9月20日左右,xxxx年9月25日答辩人刚开始销售,就被原告的“公证行为”及接受行政处罚,涉案书籍根本就没有正式销售,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害后果。

  2、 本次销售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

  西安市文化执法总队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即对涉案行为进行处罚,答辩人缴纳了罚款¥2000元。

  3、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况且原告应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的证据,而不是只要是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就是统一价3万元。这只会造成各项费用的增高。

  因此,原告应有合法、合理依据主张自己的实际损失。

  三、诉求三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驳回。

  1、 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证据,才导致了相关费用。

  2、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有关规定,并未涉及到交通费,且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而律师费,一方面不符合《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一方面该规定仅是用了“可以”来规定,并不是“应该”,法庭应结合整个案件来综合判断。且在司法实践中,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判决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