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