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章 联网核查

  第十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不得用于办理其他业务。其中,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相关业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取得被核查人的书面授权。未经被核查人书面授权的不得进行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

  第十一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尚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号码,下同)和被核查人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手机号码归属运营商和归属地信息。

  第十二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纳税状态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名称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登记税务机关代码、名称和纳税人状态信息。

  第十三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登记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账户相关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企业登记状态、营业执照记载其他信息、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企业历史变更信息、是否纳入异常经营名录、是否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参与机构可以采用单笔核查、批量核查方式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对单笔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实时返回核查结果。对批量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于次日返回核查结果。

  第十五条 参与机构收到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返回的核查结果后,应当与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机构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时,发现核查结果存在疑义的,可以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疑义信息。

  第十七条 参与机构在办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时,发现客户凭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相关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银行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或撤销业务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在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中标注该企业开销户状态信息。

  第三章 查询、监测和统计

  第十九条 参与机构可以按照参与机构代码、参与机构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操作员等条件查询和下载本机构及辖属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核查日志。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查询和下载本单位、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及辖区参与机构的核查日志。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参与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操作以及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辖区参与机构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量、非接口方式参与机构操作员数量等进行统计。

  参与机构可以对本机构及辖属机构的核查业务量进行统计。

  第四章 参与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支付系统行号。

  (二)满足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急预案等业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