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落实好中央减税降费政策,着力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好民营、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切实打好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给予试点城市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试点城市一般应为地级市(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县区)、省会(首府)城市所属区县、国家级新区。地市级行政区少于10个的省、自治区(包括吉林、福建、海南、贵州、西藏、青海、宁夏)和5个计划单列市,每年1个试点城市名额;其他省、自治区及4个直辖市,每年2个名额。试点城市可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对东、中、西部每个试点城市奖励标准分别为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奖励资金可用于试点城市金融机构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或代偿,或用于试点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鼓励有条件的省份适当安排资金比照开展省内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工作。

  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下同)。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结算与试点城市工作绩效挂钩,对试点城市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状况(占比40%)。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占比30%)。三是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占比20%)。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占比10%)。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科技、工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相关绩效指标动态监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进行资金结算。对绩效评价或抽评结果分值未达到要求的试点城市,取消试点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试点城市应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特别是与中央财政已出台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等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不得对同一主体重复安排资金支持。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二十三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