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三章 列入名单、联合惩戒、移出名单

  第十三条 经认定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决定包括: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列入依据、列入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的部门。

  第十四条 列入决定作出前应当将严重失信行为的事实、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期限、权利救济的方式等告知失信主体。

  第十五条 列入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其他部门提供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联合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为3年,自公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对由本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联合惩戒期满的主体进行核实,对联合惩戒期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移出决定包括:

  (一)移出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移出名单的事由、移出日期等;

  (三)作出决定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因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其失信行为不再符合列入条件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申请移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并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将该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申请将严重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给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平台型企业等,实施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能够积极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且已被列入名单满1年的,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

  (二)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材料或信用报告等。

  作出列入决定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的,应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约谈相关人员,自核实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作出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各部门停止对该主体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信用:

  (一)失信主体在申请修复之日前1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二)失信主体自上次被准予信用修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营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