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766号建议的答复
财会函[2019]4号 2019-6-4
黄达昌等5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享受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建议中提出的“在国家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认真考虑会计准则的有关处理方式,如有差异,应及时联系相关部门更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解决税收与会计处理不一致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采纳上述建议具有较大的难度和挑战。主要理由如下:
一、会计要求如实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税收体现国家扶持或限制政策,二者目的不同
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对于企业发生的收入、收益,通常增加企业利润,如国债利息收入,股息、分红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对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通常减少企业利润,如赞助支出、罚没支出等。但这些收入、收益、成本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未必都计入当期利润,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一定条件的股息红利可以免税,赞助支出、罚没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等,以体现国家对特定事项的鼓励或限制政策。因此,会计与税收因目的不同而在具体事项的处理上不尽一致。
二、会计和税收对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不同
会计上对于固定资产的认定没有统一的金额标准,只要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均可确认为固定资产,但应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税收上对固定资产有明确的定义,但对符合不同条件或范围的固定资产在政策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例如对于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所有固定资产、6个特定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如果会计上将500万元作为固定资产确认标准,将导致不少中小企业购入500万元以下的设备、器具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企业利润影响较大,将增加企业的经营压力,不利于企业发展。
三、会计和税收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不同
会计上对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折旧方法没有统一的标准,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经济利益消耗方式,选择年限平均折旧法或者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方法,且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税收上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项目对固定资产折旧作出了不同规定。例如:对于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政策的适用范围,《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生物药品制造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在2014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轻工等4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在2015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这些规定体现了税收优惠政策,但未必反映固定资产的经济利益消耗方式。
另外,税收优惠政策通常有不同的适用时间或范围,例如《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适用时间是2018年至2020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适用范围为4个领域的重点行业,如果会计核算根据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则会导致同一企业由于税收优惠时期不同而会计政策不一致、不同企业会计信息口径不一致,从而造成会计信息的不可比,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合理的经济决策。
感谢您对财政、会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