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议案领衔代表、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部分试点地区对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广东、福建、内蒙古、重庆、北京等地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3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根据党中央关于建立全国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实现“多规合一”的要求,完善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对征地的情形作了规定。一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与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相一致,明确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地,有关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进一步限定征地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地;二是在第二款中增加规定,确需征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成片开发建设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三、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按省(区、市)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区、市)制定。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五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二是在第四款中增加对因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的内容。(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都应当用于耕地开发和保护,建议保留现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恢复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的规定;同时在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五、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条件、程序以及入市办法的制定等作了规定。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建议进一步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程序,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根据有关改革要求,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增加“城乡规划”作为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依据;二是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民主决策程序,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三是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制定”。(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