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除退还用户情形外,用户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仅可向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述运营企业指定的唯一自有银行结算账户或与其服务用户主营业务相关企业的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资金转出。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将用户资金管理协议和支付服务协议,以及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实现信息对接情况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备材料共享给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业务管辖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报备用户资金管理协议以及实现信息对接情况;其他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业务管辖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服务协议以及实现信息对接情况。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用户资金收取和退还、使用预付资金消费等相关信息数据,向合作银行提供用户申请退还押金相关信息数据。因运营企业伪造数据或自身数据错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运营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运营企业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用户资金收取、使用和利息收入等情况报告。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报告共享给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运营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用户资金收取、存管、使用及利息收入财务报告。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报告共享给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展改革部门、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运营企业提供上一月度的用户资金存管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运营企业用户资金管理和利息计付等情况。
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每年4月30日前向其业务管辖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提供上一季度、上一年度的用户资金存管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将上述报告共享给运营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暂停、终止业务前,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处置方案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向其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运营企业自报告之日起不得再收取用户资金。运营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运营企业暂停、终止业务情况告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
运营企业注册地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相关管理部门指导存管银行、合作银行配合相关清算单位依法完成用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清算处置工作,相关清算处置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第四章 联合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注册地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用户资金监管,保障用户资金安全。
(一)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当地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导运营企业与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签订用户资金存管和支付服务协议。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指导存管银行为运营企业办理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工作,指导合作银行为用户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撤销工作。监督其他支付服务机构依法合规为运营企业及用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新业态相关管理部门提供运营企业信用信息,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公示运营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新业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运营企业公示信息。支持相关管理部门将其对运营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涉企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银保监会地方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存管银行、合作银行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对存管银行、合作银行开展用户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存管银行、合作银行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