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2015.12.25
企业资金拆借税收政策的前世今生<静听税声>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将若干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徐贺点评】
这项政策规定主要解决的统借统还业务中资金来源对税收属性界定的影响问题。现行中央层面关于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处理能够普遍适用的政策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以下称“7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以下称“13号文”)这两个文件,这个文件关于统借统还业务的规定如下:
7号文: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13号文: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从7号文和13号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统借统还业务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取得的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若是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资金,按照同样的模式管理分拨给其他集团内企业,收取的利息能够适用于统借统还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在工作中已经遇到多个案例。
【案例1】某企业中票案例
某企业集团发行中票来融资,融来的资金分给下属成员企业适用,按照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向成员企业分割并收取利息,该集团收取的利息按照统借统还业务进行营业税处理,在税务检查中被检查机关认定为不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不能适用于统借统贷业务的营业税处理,要求补缴该业务的涉及的营业税。
【案例2】某企业短融案例
某上市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委托某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包销,由于种种原因,该债券都由负责承销的商业银行购买。上市公司取得的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使用,按照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向成员企业分割并收取利息,该上市公司收取的利息按照统借统还业务进行营业税处理,在税务检查中被检查机关认为不是从金融机构直接借款,不能比照统借统贷业务处理,要求企业补交营业税。
这两个案例中企业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税,不能使用于统借统贷不征营业税的处理,主要的问题就是在于资金来源,由于不是来源于金融机构而不让享受统借统贷不征收营业税的待遇。
这个事情从企业的角度看有其合理性,7号文和13号文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贷业务之所以不征收营业税,主要原因就是这是企业集中使用借贷资金的一种方式,解决单个企业融资难和成本高的问题,名义上是一个统借方向对方拆借,但实质这个统借方是代表其他企业统一来借款,税收上就按照实质终于形式的原则并未将其作为企业之间的拆借应税行为来处理,而是将其作为用款的单位直接向资金拆出方来借款,因此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资金拆出方的就不征收营业税。可能当时7号文和13号文出台时企业的这种模式融资还主要是向金融机构,但是近几年来企业融资渠道逐步多元化,这种集团企业统一融资的来源不仅仅是金融机构了,也包括其他形式,比如中票、短融、公司债和企业债等,融资后的运作方式与7号文和13号文中规定的统借统贷是一致的,只是资金来源不同而已,从本质属性上来说都是集团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并不是统借方和用款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并且统借方也没有从中取得收益,因此从道理上说统借方比照统借统贷的规则不缴纳营业税也有其合理之处。实践中,很多大型的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以外融资这块都没缴纳营业税。